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老年人权益保护课堂(2):子女不尽赡养义务,怎么办?

子女不尽赡养义务
怎么办?




家家有老人,人人都会老,老龄问题是社会关注的永恒话题。
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《民法典》设立的基本原则,**千零四十三条明确规定“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,弘扬家庭美德,重视家庭文明建设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,互相尊重,互相关爱;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,互相帮助,维护平等、和睦、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。”



    赡养义务是子女


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 





典型案例:吴某与周某甲、周某乙、周某丙赡养费纠纷案:
吴某(女)现年82岁,丈夫周某去世多年,现有周某甲、周某乙、周某丙子女三人。吴某双目失明,日常生活不能自理,已丧失劳动能力。且其常年就医,无其他生活收入,每月领取残疾、高龄补贴等仅千余元,不足以支付看病、护理和生活日常开支。但周某甲、周某乙、周某丙一直未能就赡养事宜协商一致,而未尽赡养义务,导致吴某生活艰难、无人照顾。吴某遂提起本案诉讼,要求三子女支付赡养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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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经审理认为,吴某起诉时已达82岁高龄,且身体患有残疾,丧失劳动能力,理应得到子女的照顾和赡养。周某甲、周某乙、周某丙作为吴某的成年子女,应当履行对吴某经济上供养、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。考虑到吴某实际生活需要、赡养人经济能力、本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,酌定三子女自2022年2月起每月28日前分别支付吴某赡养费800元、500元、500元。

法律依据
民法典**千零六十七条规定,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,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,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。子女也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,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,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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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

















      应当赡养继父母













典型案例: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详、赵某赡养纠纷案:
2005年11月原告高某与丧偶的张某登记结婚,张某与前夫生育三个子女,即大女儿王某甲、儿子即被告王某乙、二女儿即被告王某丙。结婚前,因原告高某无子女,高某与张某签订书面《婚约》,约定“大女儿(王某甲)留前夫家中,其子(王某乙,未成年)和小女儿(王某丙,未成年)迁户于高家……”。婚后,张某的儿子王某乙及小女儿王某丙分别以原告高某“长子”、“二女”的身份将户籍迁至户主为高某的户籍内,并随张某与原告高某共同生活至长大成人。因张某与原告高某婚姻出现危机,张某离家出走,高某独自生活。现高某年近七旬,患有疾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,故于2021年诉至法院,要求继子女王某乙、王某丙承担赡养费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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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经审理认为:本案中,二被告虽否认由原告抚养成人,但审理查明,被告王某乙,王某丙在其母与原告结婚时均未成年,之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,受原告抚养和教育,故原告与二被告系已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,二被告应当在原告年迈时承担赡养义务。现原告年近七旬,而被告之母虽与原告仍在婚姻存续期间,但两人分居生活,互不履行扶养义务,因此,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,被告王某乙、王某丙作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支付原告赡养费。赡养费标准参照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,原告领取社会养老保险,并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、生活环境、消费水平,酌定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。


法律依据


根据民法典**千零七十二条的规定,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也应遵守民法典**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,继父母与继子女间,不得虐待或者歧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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撰稿:孙桂英

编辑:孙桂英

审核:唐诗超


文章分类: 论法快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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